其次,必须认识到政治实力借由宪法实施的外在符号而形成的意识形态、价值观念上的共识,对于宪法规范力的实际发挥的重要作用。
[15]张友渔:《论我国行政机关的首长负责制》,载《政治与法律》1984年第3期,第5页。能够获得公众合作或支持的最佳方式就是法律,因而组织法必须获得像普遍性行为规范那样的形式和尊严。
(二)民主基础上的集中 我国现行《宪法》在规定行政机关首长负责制的同时,又规定了国务院常务会议和全体会议制度(第88条)及各部门的会议制度(第90条),现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下简称《地方组织法》)规定了地方各级行政机关的常务会议和全体会议制度(第78条)。正因为它不直接涉及公民的权利义务,很少表现于外部,研究者很难观察和发现它的问题所在。组织法的内容细小而具体,其实只是政府工作规则。它是民主集中制原则——我国国家机构的组织活动原则,在行政机关领导制度中贯彻实施的一种具体形式,重大问题还是要经过集体讨论来决定。立法机关所重点关注的是确定政府机构及其官员任务、职责或手段的组织法。
二审判决责令五莲县人民政府采取补救措施。[14]其实,会议讨论决定的意义,应该回到1982年《宪法》对行政合议制改革的背景上来解释。[68]所谓形式上的法律(formelles Recht),与实质上的法律(materielles Recht)相反,仅指由议会制定的法律,而不包括规章和章程。
(二)适法性要件的内容 1.对被审查对象违宪之确信 根据基本法第100条第1款第1句:法院如认为某一法律违宪…,法官如果对规范的合宪性存在疑问,则必须根据法官对法律的义务形成自己的信念并适用规范,或根据第100条寻求联邦宪法法院的裁决,故提出法律解释请求的法官必须阐明其认为法律违宪的理由,这是提出法律解释请求的前提之一。[61]从原则上来说,欧盟法相对于德国国内法应当具有优先的地位。[63] 第二,宪法诉愿的提前通达。保护公民权利并非合宪性审查制度一以贯之的制度功能和目的,这一制度在创立之初主要针对国家机构的权限纠纷。
由于更高法院判例的约束是一种想象意义上的约束,所以不能将之用于以其法律解释请求来启动对于其更高级法院的宪法审查。[73]参见前引[2],王蔚文,第140页。
[56]联邦宪法法院一直在强调规范审查程序中对于证据的调查,这一要求由于衍生自联邦宪法法院管辖权从属性原则,故对法官的法律解释请求来说必不可少。具体来说,二者的权力存在着如下区别: 1.一般法院和联邦宪法法院审查权之缘起 一般法院的审查权来源于法律解释请求权的限制性要求,是行使法律解释请求权/义务的前置性程序,联邦宪法法院在规范层面上的违宪审查权来源于最初的法官审查权(richterliches Prüfungsrechte)。曹含蓉、虞维华译:《人民主权与德国宪法危机,魏玛宪政的理论与实践》,译林出版社2017年版,第160页。德国具体规范审查程序的定位决定了制度内部结构,并对程序中所隐含的权力冲突的制衡提供了方向上的指引。
出于保护立法者之意志、防止法官对某一法律合宪性的擅断及控制案件数量的考虑,具体规范审查程序以双阶段性为基础进行架构,令一般法院与宪法法院合作完成对某一法律的违宪审查,整个审查程序呈现出一般法院法官提出法律解释请求、宪法法院进行违宪审查的明显阶段性界分。然而在具体规范审查程序中,情况并没有这么乐观。[50]第二个论据是宪法司法效能保障原理的要求。联邦宪法法院的权力不存在任意性空间,因为之于裁判重要性构成了延伸被审查对象的决定性标准。
[27]同前注[4],[德]克劳斯·施莱希、斯特凡·科里奥特书,第132页。换言之,在功能进路的视角下,应当首先思考、确立我国此一制度所蕴含的价值冲突与选择,作为制度构建之隐纲,令我国合宪性审查程序真正适配时代价值与实践需求。
另一方面是考虑到《立法法》第99条第1款中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合宪审查要求的规定,[75]最高人民法院作为申请主体与审查主体两者之间的衔接,在经过初步审查后,可请求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进行合宪性审查,如此一来,三个主体之间的移送审查程序通过两项现存的制度得以衔接,把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为主体的合宪性审查与法院司法审查的功能优势结合起来,形成一种联动的工作机制。[33]同前注[32],刘兆兴书,第178页。
[5]如林来梵:《合宪性审查的宪法政策论思考》,载《法律科学》2018年第2期、韩大元:《关于推进合宪性审查工作的几点思考》,载《法律科学》2018年第2期、张翔:《宪法案件的筛选机制——我国启动宪法解释的技术障碍排除》,载《中国宪法年刊》2013年卷等。但值得注意的是,根据《基本法》第100条的规定,向联邦宪法法院提交法律解释请求的权利及义务主体仅为国家法院,教会的法院和私立的仲裁法院无权提出这一请求。为了这一功能的实现,《基本法》设计了完整的规范层面的合宪性审查制度,包括抽象规范审查程序、具体规范审查程序和宪法诉愿三种,这也成了联邦宪法法院裁判权存在的目的和权限形式的核心。这不仅包括联邦宪法法院在此种情况下考虑的相关的其他规范,还包括一审法院未考虑的法规。[44]自《基本法》违宪审查制度运行以来,通过对法官法律解释请求权的限制,联邦宪法法院颇为理想地规避了案件数量所造成的风险,解决了法律解释请求数量过多这一症结。此案件是一个罕见的例外,个人不必用尽法律补救办法,便可以直接向宪法法院提出要求,因为这是对基本权利的直接威胁。
法官的法律解释请求权被严格限制,法律解释请求提案只有在满足违宪之确信之于裁判的重要性两项适法性要件并通过宪法法院的审查时,才能最终地进入实质性的合宪性审查程序。只有当证据表明该决定确实附加于立法时,该提交才可被受理。
[21] 联邦宪法法院在做出确认某一规范违宪的判决后,原案件的程序得以继续,法官需根据联邦宪法法院的审查结果做出判决,无论被审查对象是否被确定为违宪,这一程序毫无疑问的保护原案公民免受可能违宪之法律的侵犯。由于具体规范审查程序的审查对象仅针对议会所制定的法律(Fomelles Recht),且任一法官均有针对违宪法律提出法律解释请求提案的权力,立宪主义与民主主义之间的张力便随之出现。
所以,在联邦宪法法院的视角下,欧盟法的优先性地位由于基本权利保护的要求被附加了某些条件。[41] 《基本法》对主体间直接连通性的设计无疑是出自保护公民基本权利的考量。
原因在于,如果指控违反平等原则,则只有在主要程序中的申请人受到非公平对待的影响时,争议规范的重要性才有意义。[48]防止立法者意志被无视这一制度目的不仅体现在合宪性审查权被垄断于联邦宪法法院,也体现于管辖权辅助性原理。[10]相较于前者,具体规范审查程序是整个一致性程序中的一部分,其裁判结果有助于原程序中的法官就诉讼请求做出裁决,这一程序的主要内容是法官法律解释请求提案的适法性要件、联邦宪法法院的违宪审查程序与原程序之间的关系以及诉讼过程中各方利益的衡平。(二)对被审查对象的审查 1.被审查对象的范围 具体规范审查程序的被审查对象仅包括已经颁布的、联邦和州形式上的法律,包括对宪法做出改变的法律(违宪的法律)在内。
提案中所列举的被审查对象涉及到了某一特定的范围,但是提案问题(Vorlagefrage)超出了这一范围,此时联邦宪法法院会在形式判决/裁判措辞(Entscheidungformel)中指出特定的部分不符合审查标准,进而不能受理。[13] 法律解释请求提案的适法性要件之一对违宪之确信也从另一侧面反应了这一问题。
但与此不同的是,由于我国现行的合宪性审查制度中排斥对法律的审查,故并不存在此种张力,合宪性推定原则及其对具体规范审查程序所提出的程序性要求的相关内容不宜为我国所直接借鉴。文章来源:《中德法学论坛》第18辑·上卷。
另外,如果某项法律存在着违宪可能性,其他若干法定条文若与内部实施背景相符并与相关宪法标准有统一关系,则应根据具体标准控制的职能,对所涉及的整个标准复合体进行全面审查。这明显与程序目的不相容。
[20]集中审查模式下的审查制度虽有制衡之意,但保护公民基本权利的功能决不能被忽视,尤其是具体规范审查程序中,联邦宪法法院对被审查对象之审查虽然同样独立于原程序中诉讼参与人的基本权利,但是具体规范审查程序作为一种宪法守护的客观化模式,具有保护特定当事人基本权利的终局性功能。(一)对解释请求提案的审查 1.对提案中被审查对象范围的纠正 当联邦宪法法院根据法官提交的法律解释请求这一时间节点的具体情况对法案进行审查时,往往会发现法官对被审查对象、事实的问题存在着错误的判断,提案中所提出的被审查对象的范围,与之于裁判重要性标准下直接指向的规范内容总是不能吻合,这时候联邦宪法法院便会对提案中请求审查对象的范围做出纠正。法官在审查法律下位的法律文件时,应当先作出合法律性与合上位法性的审查,当存在抵触情形时,法官应按照上位法由于下位法、新法优于旧法、特殊法优于一般法的规则选取符合要求的裁判依据。[36][德]康拉德·黑塞:《联邦德国宪法概要》,李辉译,商务印书馆2007年版,第159页。
魏玛宪法中对于联邦高等法院的违宪审查权具体被规定在第13和第19条,但德国学界对于这一危如累卵的观点的讨论并未成型,导致这一制度未能得到有效的实施。[6]《基本法》第20条规定:立法权应受宪法之限制,行政权与司法权应受立法权与法律之限制。
由于这一权力具有不可被质疑和阻碍的正当性,便造成了一种可能——如果必要的话,所有法院都可以提请联邦宪法法院进行违宪性审查,而审查机构着实难以应对如此之多的案件数量。[36]另一方面,不管从哪个角度看,也不管法官的规范审查在联邦德国是以何种形式出现在我们面前的,其显然都可以归类于司法审判活动的三种主要功能中的一种:裁决争议、提供法律保护、法律审查。
[22] 相较于抽象规范审查程序和宪法诉愿,具体规范审查程序有着明确、特殊的制度定位,其制度功能以防止法官无视立法者之意志、保护公民权利免受违宪法律的侵犯、维护法秩序的统一为核心,指引着具体规范审查程序的规范架构及权力冲突的解决。[34]前注[4],[德]克劳斯·施莱希、斯特凡·科里奥特书,第130页。